(一)不按照规定的价格标准收取费用;
(二)未受用户委托,自行提供服务的收费。
第十八条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按照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向用户不间断供气;燃气销售企业与单位用户订立的供用气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因燃气工程施工或者燃气设施维修,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于48小时前予以公告,并对用户做出安排;需在较大范围内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事先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因不可抗力、突发性事故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立即通知用户,同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直至恢复正常供气。
第十九条燃气销售企业应当设置用户联系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应当有专人每天24小时值班。
第二十条燃气销售企业接到用户报修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派人到现场维修;对燃气泄漏的,应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第二十一条燃气供气站点必须由具有燃气销售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设立。
燃气供气站点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方可供气: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二)有符合国家燃气质量标准的稳定气源;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燃气设施、计量器具和消防器材;
(四)有相应数量的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
第二十二条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和燃气供气站点不得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无供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销售的燃气。
第二十三条从事瓶装燃气生产和销售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钢瓶的灌装量和残液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按规定抽取残液;
(二)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送检燃气钢瓶,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
(三)禁止用槽车直接向燃气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
(四)禁止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记;
(五)禁止转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和对燃气钢瓶加热。
第二十四条新型燃气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
新型燃气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组织鉴定。经鉴定合格后方可经营。
第四章燃气使用和燃气器具
第二十五条用户需要使用燃气,应当向燃气销售企业提出。具备供气条件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及时组织供气。
燃气销售企业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用户委托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第二十六条燃气的计量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由法定检测机构定期进行检验。
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应当依据燃气流量表计量数据按规定期限缴纳燃气使用费不得拖欠或拒缴。
第二十八条燃气销售企业对燃气用户进行检修或查表收费时,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提前通知用户,检修和查表收费人员应当佩戴证件,为用户搞好服务。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用户应当按使用规划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
(二)擅自变更燃气用途;
(三)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四)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第三十条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可以向有关部门或组织投诉;有关部门、组织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一条在本省销售的燃气器具,符合下列条件后,方可列入销售目录:
(一)燃气器具生产企业依法取得了生产许可证;
(二)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