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有效期和经营场所内经营。
第十一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布点,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逐步减少的原则。
第十二条烟花爆竹零售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专店销售,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禁止将烟花爆竹零售点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第十三条除准许经营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和燃放作业单位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以经营为目的储存烟花爆竹。
禁止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在经营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和燃放作业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烟花爆竹经营、燃放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信息化手段记录烟花爆竹流向信息。
本市根据公共安全需要,可以对购买烟花爆竹实行实名制登记等安全管控措施。
第十五条经由道路、铁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道路、铁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托运、邮寄、快递烟花爆竹或者在托运、邮寄、快递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禁止在廊坊市、各县(市)外环线以内(含外环线)及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全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禁止在外环线以外区域的下列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一)党政机关办公场所;
(二)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轨道交通设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燃气、燃油等能源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文物保护单位;
(六)重要军事区域;
(七)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
(八)商场、集贸市场、公共文化设施、宗教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九)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场所。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应当设置禁放警示标识,并做好安全提示和防范工作。
第十七条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全市范围内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并提示市民在此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八条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法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并由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燃放作业单位燃放。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十九条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燃放要求:
(一)不得燃放本市未准予经营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内燃放或者从阳台、窗户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向烟花爆竹零售点、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在建工地、树木、河道、公共绿地、窨井等投掷烟花爆竹;
(四)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五)不得影响燃气设施设备安全;
(六)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托运、邮寄、快递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邮寄、快递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托运、邮寄、快递、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不遵守安全燃放要求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由公安部门依法封存并组织销毁、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