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八条 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第九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20元至2万元、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上述处罚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八)违反本细则第八条,造成危害健康事故者处以1500元至2万元罚款:
1、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1至10人者罚款1500元至3000元;
2、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11人至50人者罚款3000元至8000元;
3、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51人以上者罚款8000元至1万元;
4、造成死亡者罚款1万元至2万元。
三、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三十条 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应当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定期进行相关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经营者应当查验其健康合格证明,不得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 第六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一、公共场所的概念
什么是公共场所?它是一类由人工建成的供公众使用的活动空间。这里所指的“公众”,是不分年龄、性别,不分职业、民族、不分国籍、不分人际的从属关系的流动人群。这里所指的“活动空间”,是根据人们社会活动的需要,按不同的服务功能,由具有一定维护结构的建筑物组成。这种建筑物可以是封闭式的,也可以是开放式的或露天的。这种活动空间的共同特点是:在一定的时限内,可同时容纳不同数量的人从事社会交际活动、文化娱乐活动和旅游活动。所以,做好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有明显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公共场所卫生状况的好坏,是衡量一个国家、一个地区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
二、公共用具的种类
公共用具是指在公共场所中,各种供客人反复使用的物品、用品、用具的总称。是客人和从业人员经常重复接触的用具,是传播疾病的重要媒介。按公共场所的服务功能可分以下几类:
1、住宿与交际场所的公共用具
(1)卧具:包括被罩、被单、床单、枕套、枕巾、毛毯。
(2)洗漱用具:口杯、梳子、浴盆、浴巾、毛巾、脚巾、淋浴喷头、拖鞋、脸盆、脚盆。
(3)恭桶座垫及水箱开关。
(4)茶杯、酒杯、饮料杯。
(5)附属设施的用具(如床头柜的各种开关、电话、暖水瓶等)。
2、净身与美容场所的公共用具
(1)理发美容业:大小围巾、毛巾、刀、剪、推子、梳子、胡刷、背刀布、烫发用具、美容用具。
(2)公共浴池、桑那浴业:床单、浴巾、面巾、桑那衣裤、茶具、存衣柜、坐凳、盆塘、池塘、搓脚石、拖鞋、修脚工具。
3、文体娱乐场所的公共用具:包括保龄球、台球、球杆、乒乓球拍、各类棋子、麻将牌、扑克牌、健身器具、立体眼镜、喷泉式饮水龙头、氧吧内的面罩或吸管、麦克风。
4、公共交通工具的公共用具:飞机客舱的毛巾,轮船及火车客舱的卧具等。
(二)公共用具的污染来源
1、宾客及从业人员的污染:公共场所的每一件公共用具,可被众多的人反复接触,在接触过程中,能把身上、手上、衣物上的微生物(其中包括病原微生物)转移到公共用具上。
2、病人和健康带菌者的污染:这些人在公共场所说话,咳嗽、打喷嚏所排出的病原微生物,有的可直接污染公共用具,有的在空气中漂浮,随灰尘降落到公共用具上造成污染。
三、公共用具的卫生要求
(一)严格执行卫生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