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今社会,飞机在人们的生活中占据了重要的地位,乘坐飞机快捷、便利、省时的特点使其成为最主要的交通工具和运输方式。下面是小编整理的2023有关航空公司的论文,希望大家喜欢。
2023有关航空公司的论文1
论航空客运中的机票超售
【摘 要】机票超售已成为公众对民航除了“航班延误”以外抨击最猛烈的问题,矛盾愈演愈烈。文章以此为着眼点,对航班超售的基本概念、法律性质以及法律适用作了初步分析,并针对中国的现状提出解决建议,以期减少机票超售所引起的矛盾激化。
【关键词】机票超售;消费者欺诈;违约;现状及建议
2012年初,五名美国留学生因机票超售获补偿,三天净赚一万元。美国留学生罗同学及四位朋友在从美国东岸搭机回加州时被告知客机已满,但每人可获得八百元赔偿,并包括三餐与住宿。次日他们又遇到客满,主动让出座位后获得了同额赔偿。罗同学对此种超售的赔偿方式欣然接受。然而10月29日,昆明长水国际机场准备飞往北京的五十多名乘客,手持机票却无法登机,乘客表示不解与愤怒,而航空公司对此只是以“超售是国际惯例”来回应。
在全球民用航空业内, 每天都会发生因机票超售引起的旅客被拒载事件,“超售”在我国是公众对民航除了“航班延误”以外抨击最猛烈的问题。超售是航空公司最早使用,也是最基本的收益管理方法。在美国、欧盟等地区,超售行为得到理解甚至欢迎,而在中国遭到抵触。这与乘客对超售的认识以及航空公司的处理和补偿措施密切相关。
一、超售的概念
“超售”(overbooking),航空公司的一种营销方式,指航空公司出售的机票数超过了飞机的实际座位数,这就可能导致乘客即使没有任何过错却因航班满员而被拒载(denied boarding)。
为什么航空公司要超售?中国民用航空局称,旅客订票后往往会因各种原因无法登机,航空公司无从知晓,从而造成航班座位虚耗。为了降低因座位虚耗增加的运营成本,也为了其他旅客的出行方便,航空公司往往会对某些航班进行超售。航空公司通过相关数据分析系统抽取历史订座和离港数据, 同时参考前期因超售被拒载的人数以及赔偿的费用来决定对航班进行超售是否有益及超售数量。这种做法实质上对航空公司和乘客都有益,也是目前国际航空界的惯例。
超售并不意味着一定不能成行,超售实际影响的乘客所占的比例微乎其微。据资料分析,国内航空公司每超售1万张客票,实际被拒载的却仅有4名旅客。实践证明,航空公司在超售中的得益已远远超过赔偿给旅客的费用,因此尽管争议颇大,航空公司乐此不疲。航空公司“超售”,有利于降低虚耗率,提高运营收入;但对于没有被提前告知,却因超售被拒载的乘客是不公平的。下面则是这样一则案例:
2006年7月21日,法制日报社记者肖黎明购买了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航)北京飞往广州的CZ3112号航班的机票。办理登机手续时,肖某被告知航班因超售已满员,无法登机。南航随即为原告转签国航,但由于国航延误,肖某又被转签回南航另一航班,免费升至头等舱。肖某认为南航并未提前告知机票“超售”的问题,构成消费者欺诈,尽管采取补救措施仍无法弥补之后工作安排的损失,遂起诉南航于北京朝阳区法院,要求南航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双倍赔偿经济损失(原告以7折的价格1300元购得机票)2600元;
2、承担律师费5000元;
3、公开赔礼道歉。
南航辩称,运输合同在乘客办理登机手续后方生效,乘机时间完全可能在最后确认时变更,因此不构成违约。情况发生后被告已经妥善安排原告转乘其他航班,仅发生延误,并没有欺诈消费者,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7年4月25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迟延履行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提前告知旅客机票超售,南航的做法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因此判决南航赔偿原告违约金1300元(相当于单倍机票的价格)。法院认为,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律师费应当由委托人即原告负责。同时原告无法举证其精神性人格权利受到侵犯,因此被告无需在刊物上公开赔礼道歉。综上,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这是我国第一起超售诉讼案件,下面我们就从这则案件出发探讨机票超售的法律性质以及超售发生纠纷时的法律适用。
二、超售的法律性质与法律适用
此案中,肖黎明认为南航超售构成消费者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超售在我国公众中缺乏广泛的认知,航空公司有义务将超售的规则明确全面的预先告知乘客。但这种不告知是否构成欺诈,法院认为应当结合我国航空业的现状来考虑。民用航空局在《航旅指南》中肯定了超售的合法性,只是没有具体的操作指南与规范。因此航空公司并非没有告知,仅是普遍度不够,简单将其认定为欺诈有失偏颇。
是否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11条规定,客票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旅客未能出示客票、客票不符合规定或者客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航空公司出售了机票航空运输合同即成立。《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超售满员而拒载即为航空公司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
超售发生纠纷时,应当如何适用法律?超售纠纷包括国内以及国际航空。国际航空运输合同中的责任认定和划分问题属于华沙体制调整的范围。1929年《华沙公约》第19条规定, 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这一延误的规定是否适用于航班超售满员而致的延误,各国存在很大的分歧。1989年丹麦的“亨迪肯诉斯堪第那维亚航空公司案”,法院裁定适用有关国内法的规定;1999 美国“米纳斯诉孟加拉航空公司案”美国纽约地区法院却裁定适用1929年《华沙公约》。笔者认为国际以及国内法律适用问题上应遵循一般原则:国际条约与国内法不一致时优先适用国际条约,国内法明确保留的除外;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上位法与下位法不一致时,优先适用上位法。 三、我国的现状及建议
(一)现状
由于超售是最近几年才在中国普遍适用,我国在超售上存在很多的问题:
1、立法空白
我国《民用航空法》《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等运输法律规范中对超售没有任何规定,中国民用航空局也只在网站《航旅指南》中提及超售,没有具体明确操作指南与规范。尽管民航总局2004年出台了 《民航总局对国内航空公司因自身原因造成航班延误给予旅客经济补偿的指导意见(试行)》,其中关于延误有了详细的规定,但首先其中大多采用“可以”字眼,航空公司的自主选择权较大,同时这一意见只是个指导性文件,对航空公司并没有强制力,因此形同虚设。由于没有具体的操作指南与规范,也没有统一的赔偿标准,目前国内航空公司大多有自己的超售规则,但内容笼统简略,不具有可操作性,甚至合理性。我国仅有五家航空公司(川航、深航、春秋航空、海航、山东航空)发布超售条款,现金赔偿最高不超过经济舱全价,包括国航、南航、东航在内的多数航空公司并未在网站上向旅客公开超售处理细则。
2、公众大多对超售不了解
超售引入我国历史较短,相关的法律法规还处于空白状态,航空总局仅在其网站《航旅指南》对超售进行了说明,航空公司为了保证客源也不会将其超售规则及行为主动告知乘客。乘客在订票购票时对超售一无所知,反而在登机时无故被拒载,在这种情况下,乘客与航空公司的矛盾只会逐渐激化,从长远来看,不利于航空公司的发展。
3、对超售拒载的解决方案欠妥当
美国、欧盟的航空法规定,发生超售时,航空公司先寻找志愿者,只有在没有足够的志愿者时才按照自己的优先登机原则决定登机的乘客,并给予被拒载的乘客高额赔偿。但在我国,大多数国内航空公司按照办理登机手续的先后顺序来决定。首先,办理登机的先后顺序与订票的先后顺序并不一致,因此仅以先后顺序来决定有失公平。其次,航班中急于出行的旅客不一定比其他旅客先办理登机。因此不甚合理。大多航空公司对于强行拒载的补偿大多是转签航班,或免费升舱,乘客一般只能接受。赔偿的数额也比较低,大多数航空公司没有现金赔偿,即使有最高也仅是经济舱全价,大部分航空公司甚至只负责转签,这样的补偿很难弥补给乘客造成的不便及其他损失。
(二)建议
欧盟、美国对于超售的解决措施总体上可以归结为提前告知乘客、寻找志愿者制定登机优先规则以及较为周全的补偿。从现实中可以看出这些措施取得了良好的成效,值得我们借鉴。
1、提前告知乘客
航空公司应当提前告知乘客其超售规则以及可能超售的行为。首先航空公司要制定详细的可操作的超售规则,之后应在乘客可以注意到的地方如在售票处(售票网站)、航空公司网站、机场值机柜台以及机票的旅客须知等处加以明示。航班是否会因超售满员发生拒载即使航空公司也无从知晓,但是应该告知旅客一旦被拒载时享有的权利以及如何行使权利。航空公司售票时可以询问乘客在发生超售时是否愿意做志愿者附加一定的补偿条件并做好记录,一旦发生因超售满员,航空公司可以先去找这些志愿者。
2、首先寻找自愿放弃座位的旅客
每个航班上总有一些不急于成行的旅客,如果附加一定的补偿条件,他们会理解并乐于接受。这样既比较容易解决纠纷,也能维护航空公司的信誉。在没有足够的志愿者的情况下,航空公司需指定登机优先原则,对被强制拒载的旅客加以赔偿。
3、提高补偿标准
目前大多数航空公司在超售满员时仅为旅客转签其他航班或以免费升舱来补偿,现金赔偿的数额比较低,因超售发生的延误给乘客带来的损失可能不止于此,因此这对乘客是不公平的。同时目前国内航空公司大多对不同航班进行相同的赔偿,这对航空公司和乘客都是不公平的。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与欧盟航空公司的做法,按照航程以及时间的长短,分别进行不同的赔偿,同时做到以旅客为本,提高赔偿的额度。
参考文献
[1] 解兴权.航班超售及其法律责任分析[J],中国民用航空,20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