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重要应急资源发⽣重⼤变化的。
(五)在突发事件实际应对和应急演练中发现问题,需要对环境应急预案作出重⼤调整的。
(六)其他需要修订的情况。
对环境应急预案进⾏重⼤修订的,修订⼯作参照环境应急预案制定步骤进⾏。对环境应急预案个别内容进⾏调整的,修订⼯作可适当简化。第三章备案的实施
第⼗三条受理部门应当将环境应急预案备案的依据、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供的⽂件⽬录、备案⽂件范例等在其办公场所或⽹站公⽰。
第⼗四条企业单位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在环境应急预案签署发布之⽇起20个⼯作⽇内,向企业单位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备案之⽇起5个⼯作⽇内将较⼤和重⼤环境风险企业单位的环境应急预案备案⽂件,报送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的同时报送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跨县级以上⾏政区域的企业单位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向沿线或跨域涉及的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跨县级以上⾏政区域企业单位的环境应急预案备案⽂件,报送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跨市级以上⾏政区域的同时报送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受理部门统⼀调整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部门应及时将企业单位环境应急预案备案⽂件报送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条企业单位环境应急预案⾸次备案,现场办理时应当提交下列⽂件: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表。
(⼆)环境应急预案及编制说明的纸质⽂件和电⼦⽂件,环境应急预案包括:环境应急预案的签署发布⽂件、环境应急预案⽂本。编制说明包括:编制过程概述、重点内容说明、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说明、评审情况说明。
(三)环境风险评估报告的纸质⽂件和电⼦⽂件。
(四)环境应急资源调查报告的纸质⽂件和电⼦⽂件。
(五)环境应急预案评审意见的纸质⽂件和电⼦⽂件。
提交备案⽂件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数据交换等⽅式进⾏。通过电⼦数据交换⽅式提交的,可以只提交电⼦⽂件。
第⼗六条受理部门收到企业单位提交的环境应急预案备案⽂件后,应当在5个⼯作⽇内进⾏核对。⽂件齐全的,出具加盖⾏政机关印章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表。
提交的环境应急预案备案⽂件不齐全的,受理部门应当责令企业单位补齐相关⽂件,并按期再次备案。再次备案的期限,由受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受理部门应当⼀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件。
第⼗七条建设单位制定的环境应急预案或者修订的企业单位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在建设项⽬投⼊⽣产或者使⽤前,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要求,向建设项⽬所在地受理部门备案。
受理部门应当在建设项⽬投⼊⽣产或者使⽤前,将建设项⽬环境应急预案或者修订的企业单位环境应急预案备案⽂件,报送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试⽣产期间的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参照本办法第⼆章的规定制定和备案。
第⼗⼋条企业单位环境应急预案有重⼤修订的,应当在发布之⽇起20个⼯作⽇内向原受理部门变更备案。变更备案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要求办理。
环境应急预案个别内容进⾏调整、需要告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应当在发布之⽇起20个⼯作⽇内以⽂件形式告知原受理部门。
第⼗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环境应急预案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不得加重或者变相加重企业单位负担。
第四章备案的监督
第⼆⼗条县级以上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备案的环境应急预案汇总、整理、归档,建⽴环境应急预案数据库,并将其作为制定政府和部门环境应急预案的重要基础。
第⼆⼗⼀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环境应急预案进⾏抽查,指导企业单位持续改进环境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抽查企业单位环境应急预案,可以采取档案检查、实地核查等⽅式。抽查可以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相关⼯作。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分析抽查结果,提出环境应急预案问题清单,推荐环境应急预案范例,制定环境应急预案指导性要求,加强备案指导。
第⼆⼗⼆条企业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备案环境应急预案,或者提供虚假⽂件备案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突发环境事件进⾏调查处理时,应当把企业单位环境应急预案的制定、备案、⽇常管理及实施情况纳⼊调查处理范围。
第⼆⼗四条受理部门及其⼯作⼈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政处分:
(⼀)对备案⽂件齐全的不予备案或者拖延处理的。
(⼆)对备案⽂件不齐全的予以接受的。
(三)不按规定⼀次性告知企业单位须补齐的全部备案⽂件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五条环境应急预案需要报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的,按有关部门规定执⾏。
第⼆⼗六条本办法⾃印发之⽇起施⾏。《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办法》(环发〔2010〕113号)关于企业单位预案管理的相关内容同时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