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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
京房检刑诉[20xx]287号
被告人,男,1982年1月2日生,汉族,出生地xx市,高中文化,北京城安委文化发展中心负责人,住xx市朝阳区。因涉嫌诈骗,于20xx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xx市北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xx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女,1974年3月4日生,汉族,出生地xx市,中专文化,北京城安委文化发展中心负责人,住xx市朝阳区。因涉嫌诈骗,于20xx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犯诈骗罪一案,经xx市房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xx年__月__日依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现查明:被告人出于组织培训班牟取利益之目的,于20xx年7月在xx市通州区工商局注册了北京城安委文化发展中心,又伪造了北京城安委培训中心的印章,并分别以、的化名聘用李某(女,13岁)、卢某(女,32岁)等人为员工。自20xx年10月至20xx年9月,二被告人实施了以下犯罪行为:
1、20xx年10月下旬,被告人经预谋后制作了《关于举办贯彻
2、20xx年11月中旬,被告人经预谋后举办119消防安全培训班,被告人制作了会议通知,加盖“北京城安委培训中心”和“组委会”印章后向有关单位发送。当月17日至18日,被告人以北京消防协会的名义在xx市房山区德宝会议中心开班,共有12个单位的14人参加,收取培训费12 600元。
3、20xx年12月初,被告人经预谋后,被告人制作了《关于举办<进一步加强废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宣贯班的通知》,加盖“北京城安委培训中心”和“组委会”印章后向有关单位发送。当月8日至9日,被告人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名义在xx市房山区德宝会议中心开班,经被告人联系,北京国英园志通家政服务中心员工宋某(女,51岁)等人在会场从事接待服务,共有18个单位的23人参加,收取培训费22 540元。
4、20xx年2月下旬,被告人经预谋后制作了《关于举办<电梯应用指南>宣贯班的通知》,加盖“北京城安委培训中心”和“组委会”印章后向有关单位发送。同年3月2日至3日,被告人
、以建设部的名义在xx市房山区德宝会议中心开班,并雇用宋某从事接待服务,共有18个单位的25人参加,收取培训费24 500元。
5、20xx年9月下旬,被告人经预谋借xx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印发20xx年xx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之机,举办“xx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宣贯班”以牟利。其后被告人制作了《关于举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被害人刘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宋某、李某、卢某的证言;
4、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教育处出具的证明,xx市公安局消防局出具的证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安全监察局出具的证明,建设部人事教育司出具的证明,xx市市政府机关保卫处证明;
5、北京中企联企业管理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发票,扣押公章、人民币、支票、欠条清单,收据复印件,会议通知复印件,户籍证明等。
上述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实施犯罪,注册成立了北京城安委文化发展中心,继而又以该中心的名义实施犯罪活动,虽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但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二被告人犯罪的目的是骗取有关单位的钱款,伪造印章的行为只是为了达到犯罪目的的一种手段,属于牵连犯。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并不认为其行为有各自独立的意义,虽然实际上构成了数罪,但因其追求的目的只有一个,因此不适用数罪并罚的原则,应当从一重罪处断,即按其中法定刑最重的一个罪判处。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两罪相比较应定诈骗罪。
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造成的危害极其严重。本院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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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名称: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电话: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
委托代理人:姓名:________性别:_____年龄:___
民族:___职务:___工作单位: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
被告:
名称: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电话: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
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实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