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说论文第三章主要是翻译而成、因此缺乏原创性的话,那么与之相反,第四章则体现了原创性.具体为:(1)在认定限制性条款的基本标准方面,作为国际社会主要分歧点的竞争标准和发展标准在逻辑上并非不可调和,认为竞争标准和发展标准在逻辑上可以统一,但在立法上并非必须将其统一.立法上不将二者统合为一,而将二者并列,似乎予以模糊化,但却为我国在此方面的司法留下余地,以灵活应对国际社会将来在此方面的标准统一化.因此,我国《合同法》第343条将二者并列列举是明智的.(2)中国规制限制性行为的规定应该考虑当事人之间是横向关系还是纵向关系.(3)中国还应该以市场份额作为判断技术转让合同中限制性条款是否具有合理性的标准.(4)中国对限制性条款的规制应该以行政规制模式而非司法模式为主,在立法技术上应当进行充分的类型化.(5)在反垄断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中国也可以在trips协议的框架下规制限制性行为.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可以作为规制限制性行为的权宜之计.(6)虽然trips大体确立了竞争标准,但发展标准在其框架下也有适用空间;立法者在《合同法》第343条似乎也意识到这一点.
上述原创性是以一种新的思维方式的结晶.这种新的思维方式也主要体现在第四章.我国目前关于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关系问题的理论阐述基本上都是基于一种宏大叙事的思维方式.宏大叙事固然有意义,但面对法律问题,微观分析不能缺位.第四章基于微观分析,对于我国《合同法》、以及近两年来颁布施行的《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对外贸易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相关条文进行了具体的评述,由此得出关注中国现实的结论.结论认为,我国已经针对国际技术转让合同中的限制性条款问题成功确立了基本的规制规则,但今后至少在如下方面需要改进:在立法观念上,不必坐等反垄断法出台才进行此方面立法;在规制模式上,应以行政规制为主,采取行政法规或规章形式立法,整合行政执法资源;在立法内容上,一方面应明确坚持《合同法》第343条的基本立场,兼采竞争标准与发展标准,另一方面应同时在现有基础上进行整合,确立技术许可与反垄断关系之一般原则,并进一步具体明确当事人标准、市场标准;在立法技术上,应当将技术转让合同中若干种限制性条款予以类型化,以便于技术转让合同当事人对自己的以及对方的行为进行预期和判断、也便于此领域内的执法和司法.
三、论文的不足
概括而言,本文的有待完善之处主要为以下三方面:
1.基础理论阐述不够到位.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是近年来为知识产权发学界关注的热点基础理论问题.探讨这一问题,需要讨论者不尽在知识产权法方面,而且在竞争法方面,都有深厚的理论功底和敏锐的学术洞察力.但是,客观方面由于两年时间学时有限,主观方面由于笔者资质愚钝,理解他人和表达自己的能力都有限.因此,笔者虽然竭尽全力就论文涉及的基本理论予以阐述,但客观上不够深刻、不够全面、不够准确.今后我要加强这方面的理论积累,对这一问题形成更深刻、全面、准确的认识.
2.实证研究不够充分.法学研究中的实证可能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对实证法律法条的研究,另一方面是结合案例的法律研究.虽然笔者在第四章就我国相关的实证法律法规进行了评述,但由于客观条件限制,无从结合案例进行实证研究.如果今后有机会,我会对此予以弥补.
3.语言表达不完全符合目前法学界通行的风格.笔者在2004年入学到本校之前一直以英语为专业,近两年主要阅读了大量台湾地区民法学著作.受这种专业背景和阅读习惯的影响,虽然笔者努力使自己的语言表达的形式和内容尽量符合目前发学界通行的风格,但论文中依然部分出现表达内容不严谨、不明确,语言形式中西夹杂、文白夹杂的情况,因此部分地影响了表达效果.在最后正式呈交存档终稿之前,我会再对论文作一次润色.
除此之外,校内外评审专家认真负责地指出了本文存在的其他一些具体问题.笔者认真思考了这些问题,只是由于时间紧迫,思考的结果来不及体现到各位委员手头所持版本的文本中.笔者十分乐意、也十分紧张的准备在此对这些问题先给予口头答辩,同时也真挚的欢迎答辩委员会就本论文的其他问题予以指正.
谢谢!